作者:医法汇 案情简介
孕妇李某因妊娠合并高血压由乙医院转入甲医院,入院诊断为早发型重度子痫前期,妊娠合并急性胃炎?瘢痕子宫,孕2产0孕29+5周待产横位。13日后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以臀位助娩出一活女婴,阿氏评分1分钟评7分,5分钟评8分。新生儿出生后,因“早产儿,新生儿窒息”,经初步诊断为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新生儿窒息、早产儿、极度不成熟儿,收入甲医院新生儿科置温箱。一周后患儿病危改病重,心率、呼吸、体温正常,体重渐增加,频繁出现呼吸暂停,半月后脑CT显示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侧脑室内积血,一直呈昏迷状态。后患儿家长要求放弃治疗,医方遂拔除气管插管,后患儿呼吸、心跳停止,宣告死亡。甲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注明患儿的根本死亡原因系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
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孕妇李某所患“早发型重度子痫”病情较重,经治疗其症状缓解不理想的情况下终止妊娠,难以避免的早产低体重儿出生,先天性生存能力弱为患儿主要的死亡原因,但甲医院在对患儿的治疗过程中存在B超误诊导致手术指征不准确、对孕妇李某病情重视不够、对患儿低血糖处理不及时等过错,该过错与患儿死亡存在一定关系,应负次要责任。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甲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万余元。
甲医院不服一审判决,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甲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的依据不足,提起上诉,甲医院认为:1、终止妊娠是患者病情加重所致,包括血压失控、腹胀难受、术中探查腹水3000cc,同时甲医院也证实术前判断准确性,而不是基于胎儿体重。2、患者第一胎,产前子痫在外院住院引产;本胎是子痫前期,而不是产前子痫。一审法院判定甲医院末按照产前子痫的诊疗要求给予患者单间,避免不良刺激等,完全是混淆概念。3、甲医院对患儿低血糖处理及时,符合诊疗规范。
患方在二审中答辩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甲医院如果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或者专家辅助人出庭,对于鉴定意见做出补充说明,一审中甲医院尽管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没有行使法律赋予的权益,不符合证据规则第27条重新鉴定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鉴定意见书应否予以采信。一审审理中,甲医院虽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甲医院二审中提出的异议未能有效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对其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的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医方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专业性非常强,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涉及到复杂的医学问题。法官不具有医学方面的专业知识,目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判,往往都需先经过鉴定程序,由鉴定机构出具专业鉴定意见为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提供参考,因此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成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的焦点之一。
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法院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驳回率居高不下,通过医法汇团队《2019年全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显示,2019年二审法院驳回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异议的比例为49%,驳回依据多为“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鉴定意见存在错误”、“司法鉴定意见做出之前,已举行有当事人参与的专家鉴定意见听证会,双方当事人均作了充分陈述,并且该鉴定不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以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
图片来源:2019年全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
本案即是驳回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典型案例。同时,当事人一方对鉴定人进行书面质询、申请鉴定人出庭、申请重新鉴定等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方式,又由于医疗纠纷的高度专业性、询问鉴定人的内容及方法缺乏科学性、体系性,往往导致 “白费力气”而无法达到实质性的作用。
此时,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运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对鉴定程序、鉴定意见的质证问题进行了细化,并在《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了鼓励、引导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导向。
关于专家辅助人的发展历程、权利义务以及对医疗纠纷案件处理的意义,医法汇在之前的文章已作出分享(《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除了申请重新鉴定,你还可以这么做》等), 此处不再赘述,但是需要提请注意的是,2020年5月1日《新证据规定》正式实施后,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有了具体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以书面形式向法院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新证据规定》第8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目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专家辅助人资格的规定,理论上和实务中一般认为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亦无特别要求的必要。但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书中载明专家辅助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目的,便于人民法院通知以及开庭时核对专家辅助人的身份,也便于法院的审理。
第二,人民法院准许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送达出庭通知。关于人民法院准许专家辅助人出庭通知的方式,《新证据规定》中没有做出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关于法院通知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在《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解释为专家辅助人与当事人可以一体视之,人民法院只需要通知申请人,即完成对专家辅助人的通知。
第三,注意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异议的书面沟通机制。《新证据规定》第37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第38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新证据规定》起草组成员潘华明法官认为,如果一律要求鉴定人出庭,诉讼效率将是极低的,该规定系最高人民法院就当事人对鉴定书内容异议创设的一个过滤、筛选的机制,在客观上为鉴定人频繁地、无意义地出庭增设了一些障碍,即书面异议形式,但该障碍并不是真正具有强制力的障碍,而是一种规范和要求。
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间内对鉴定书内容提出书面异议,一方面可以帮助当事人更为深入的理解鉴定意见中涉及的专业问题,另一方面可以避免一些因专业理解不足而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情况,降低司法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的当事人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个人出具专家意见,为其书面异议内容提供专业支持,力求达到对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作用,而非单纯地发泄心中的不满。当事人若对鉴定人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可以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在《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到,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审判人员应当提示将会发生鉴定人出庭费用,还应当一并提示异议人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参与询问鉴定人并参加相关专门性问题的质证活动。
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的说理以及与代理律师的配合,才是真正发挥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抗衡作用的关键之处,因此,专家辅助人的聘请,不单单要看其专业水准,更要了解其是否具备一定的出庭经验,是否掌握一定的出庭技巧。而对于代理律师来讲,其与专家辅助人的庭前模拟、庭中配合亦对庭审作用具有重要的影响。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利用越来越受到医患双方的重视,但如何真正发挥专家辅助人的专业优势,是需要一定的实践经验的积累的,医法汇愿与业界同行一起分享成功经验,共同推进专家辅助人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处理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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